燃油车停放公共充电桩20分钟被罚款 诉至法院被驳回
汽柴油车辆霸位电桩处罚五十有章可循
汽油车放置公共性充电桩二十分钟,收到了《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浙江嘉善县的王女士对处分結果表明不服气,将执法部门告到法院。近日,嘉善县老百姓法院审理了这起案子。
法院查清,2021年1月某日,王女士将自身的汽油车停在了安裝有机动车公共性充电桩的公共性停车位。二十分钟后,王女士拿车时发觉挡风玻璃多了一张《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
原先,稽查人员觉得王女士的手段涉及违背《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要求,妨碍别人应用机动车公共性充电桩,对施工现场开展了照相调查取证,并制做《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一份,置放于该汽车的挡风玻璃雨刷器处。王女士到解决对话框接纳解决后,执法部门决策对其妨碍别人应用机动车公共性充电桩的个人行为处罚50元。机动车电池充电放置处为什么不可以路边停车?王女士尽管交纳了处罚,内心却仍然不讲道理,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判觉得,《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要求:严禁妨碍别人应用机动车公共性充电桩的不文明现象。与此同时,该规章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要求,违背上述情况要求,妨碍别人应用机动车公共性充电桩的,由综合性行政部门执法部门行政强制执行,并能够处二十元之上二百元下列处罚。法院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裁定驳回申诉上诉人王女士的所有诉请。
一审判决后,王女士提到起诉。日前,诸暨市中级人民法院觉得一审判决证据确凿,直接证据充足,遂裁定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大法官观点
大法官庭后表明,王女士将汽油车停到安裝有机动车公共性充电桩的机动车电池充电放置处,其方式组成妨碍别人应用机动车公共性充电桩,之上客观事实有被告稽查人员当场数据采集的图片及其被告方的阐述为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要求,被告做为综合性行政部门执法部门,依规有权利对妨碍别人应用机动车公共性充电桩的个人行为执行行政许可,故被告对王女士的违纪行为惩处处罚50元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
此外,王女士的停机个人行为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要求的路边停车,该条文要求的路边停车就是指人离不了车的情形下临时性停靠在左右客或运送物件。客观性上王女士的情形早已妨碍别人应用机动车公共性充电桩,而且在泊车后离开当场,因此没法立即改正。由此,法院做出如上裁定。
原文章标题:汽油车放置公共性充电桩二十分钟被处罚 诉至法院被驳回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