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生成内容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新规全文来了
内容速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为促进生成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和标准化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本办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生成人工智能技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
国家网络和信息化办公室等七个部门联合发布了《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于2023年8月15日生效。针对虚假信息的传播、侵犯个人信息权益、数据安全和偏见歧视,本办法规定了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得侵犯他人肖像权、识别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和视频的具体规则。全文如下:
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为促进生成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和标准化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本办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生成人工智能技术(以下简称生成人工智能服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
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业组织、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相关专业机构未向国内公众提供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分类、分级监督。
第四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和使用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道德和道德,并遵守以下规定:
(1)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产生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虚假有害信息等;
(2)在算法设计、培训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国家、信仰、国家、地区、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等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四)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5)根据服务类型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 技术发展与治理
第五条 鼓励生成人工智能技术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生成积极、健康、向上、良好的内容,探索和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系统。
支持行业组织、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相关专业机构在生成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数据资源建设、转型应用、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鼓励生成人工智能算法、框架、芯片和配套软件平台的自主创新,平等互利地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生成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和公共培训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促进计算能力资源的协调共享,提高计算能力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和分类的有序开放,扩大高质量的公共培训数据资源。鼓励使用安全可靠的芯片、软件、工具、计算能力和数据资源。
第七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提供商)应当依法开展预培训、优化培训等培训数据处理活动,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本模型;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培训数据质量,提高培训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和多样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有关监督要求。
第八条 在生成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过程中进行数据标记的,供应商应制定清晰、具体、可操作的标记规则;进行数据标记质量评价,抽样核实标记内容的准确性;对标记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尊重和守法意识,监督和指导标记人员进行标记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九条 提供商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制作人的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处理人的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提供商应与注册其服务的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提供商应明确和披露其服务的适用人群、场合和用途,指导用户依法科学理性地理解和使用生成人工智能技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用户过度依赖或沉迷于生成人工智能服务。
第十一条 提供者对用户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不得收集不必要的个人信息,非法保留能够识别用户身份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
提供者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个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和删除个人信息的请求。
第十二条 提供商应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条例》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第十三条 在服务过程中,提供者应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以确保用户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提供商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培训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提供商发现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采取警告、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提供商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受理和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网络信息、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的管理。
根据生成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及其在相关行业和领域的服务应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完善适合创新发展的科学监督方法,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监督规则或指导方针。
第十七条 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条例》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发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成人工智能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供应商应当依法配合,说明培训数据的来源、规模、类型、标记规则、算法机制和机制,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数据支持和协助。
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评估、监督检查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生成的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网络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不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进行警告、通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语言的含义如下: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
(2)生成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商是指利用生成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提供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用户是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外商投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2023年8月15日起